公司新闻
2022年6月,习来川视察时强调,要严守耕地红线,把粮食生产抓紧抓牢,在新时代打造更高水平的“天府粮仓”。为深入贯彻习来川视察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耕地保护重大决策部署,全力保障粮食安全,四川法院持续深入开展涉耕地保护案件专项审判活动,遏制涉耕地违法犯罪行为,在眉山市东坡区、崇州市、西昌市设立“天府粮仓”司法保护示范基地,探索耕地司法保护新模式,坚持能动履职、推进多元共治,成立成都平原“天府粮仓”核心区司法保护联盟,切实增强耕地司法保护实效。今年初,四川一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农用地典型案例。
四川作为西部唯一的粮食主产省,在全国农业生产版图中占有重要位置。为做实做细耕地司法保护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继去年发布第一批耕地保护典型案例后,四川高院经认真筛选,决定发布第二批耕地保护典型案例。
这批典型案例共7件,其中,案例一、二为刑事诉讼案件,案例三、四为民事诉讼案件,案例五、六为行政诉讼案件,案例七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案例一被告人非法倾倒工业废水污染农业灌溉用水,危害耕地安全,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责任的从宽处理,本案判决对于打击跨区域涉耕地保护的污染环境犯罪具有积极示范作用;案例二被告人未经审批擅自将租赁的农用地改造成鱼塘,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案例具有很强的警示作用,提醒广大农用地承包人或承租人,切莫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毁坏农用地;案例三涉及规模化农业生产使用无人机作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本案暴露的农业作业监管缺失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体现了人民法院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维护农户合法权益的决心和态度;案例四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腾退土地,既保障了农民权益,也避免土地长期闲置;案例五着力解决土地流转中产生的土地污染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企业系土壤污染的直接责任人,负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法定义务,落实“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案例六创新“示范性裁判+司法建议+判后回访”工作模式,在案件审判中综合施策开展耕地保护,有效杜绝土地“非农化”和耕地“非粮化”,取得良好效果;案例七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执行禁止耕地、林地建坟的法律规定,收回被侵占的永久基本农田,使被占土地恢复耕地用途,对引导、规范丧葬活动,提倡移风易俗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下一步,四川法院将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生态文明思想和习法治思想,发挥“天府粮仓”司法保护联盟作用,完善体制机制,创新预防、保护、治理、修复耕地司法保护新模式,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保护耕地、守护粮食安全,切实服务保障新时代更高水平“天府粮仓”建设。
案例五:某天然气化工研究院诉某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某区土地储备中心行政协议案
2021年1月,被告人张某予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协助生产化工产品的郭某东(另处)处置工业废水,非法获利8万余元,其中约20吨工业废水运至一仓库存放。2023年2月,张某予先后找到彭某林(另处)、陈某(另处)、杨某彬(另处),约定以3万元的价格处置仓库存放的废水。陈某等人找到被告人周某智,约定以1.8万元总价处置废水。周某智找到驾驶员被告人方某,约定以0.8万元价格将废水运至偏僻地点掩埋。方某驾驶生活污水转运车运输8余吨工业废水至某公路一排水管道处非法倾倒。后因群众发现污染案发,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该批工业废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5.95万元。周某智、郭某东分别缴纳20万元、100万元用于环境破坏修复费用,张某予、陈某全数退缴违法所得。经过修复,专家意见认定本事件地表水环境质量已经恢复至基线水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予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郭某东生产产出的工业废水含有有害物质,仍然将该工业废水委托他人非法处置;被告人周某智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情况下,找到为其务工的污水转运车驾驶员被告人方某掩埋废水;被告人方某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倾倒工业废水。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不区分主从,按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主观恶意程度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张某予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智、方某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结合三被告人坦白并认罪认罚以及张某予退赔退赃、周某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等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分别判处罚金三万元至一万元不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一起非法倾倒工业废水引发的污染环境案件。被告人为了一己之私,肆意倾倒工业废水,倾倒点河流与农田灌溉沟渠相连,最终汇入重要的农业灌溉河流,其行为侵害了沿岸居民的生活质量和耕地安全,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与涉案人员经过协商达成共识,涉案人员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先行足额缴纳生态修复金额,积极配合土壤修复工作,防止污染扩散。经及时修复和专家意见认定本事件地表水环境质量已经恢复至基线水平,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情况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同时结合犯罪行为可罚性及当事人主观恶性、履行能力、违法所得、生态修复等情节进行裁判,既有效惩治犯罪、警示大众,又充分利用涉案人员缴纳的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费用,督促、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生态修复工作,有力护航东部新区相关流域的生态环境。本案的审理对于守护天府粮仓的用水安全,打击跨区域耕地资源环境污染犯罪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2017年10月,被告人曾某成承包位于仁寿县的土地50余亩。此后,曾某成在未办理审批手续情况下,将位于某村9组承包农田挖掘成鱼塘,并蓄水养殖鱼虾。2022年11月,曾某成收到仁寿县富加镇人民政府、仁寿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富加片区分局发放的《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七日内整改,并恢复土地原貌、复耕复种。随后曾某成卖鱼并清理鱼塘,但未进行复耕复种。2023年年初,曾某成又开始蓄水养鱼。2023年4月14日,曾某成再次被责令七日内整改,并恢复土地原貌、复耕复种,但曾某成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经鉴定:曾某成占用农用地挖塘养鱼现场总面积18.11亩,其中17.94亩永久基本农田达到严重毁坏程度。曾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复耕复种。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法院结合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以及对案涉土地进行有效修复的情节,判决曾某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民非谷不食,谷非地不生”,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四川部分农村地区大片农田处在丘陵地区,没有规模化机械作业的条件,种植粮食作物收益较低,因此当地农民、承包农田的承包人更倾向于种植果树、挖塘养鱼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利用方式。本案在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时十分慎重,并非以行为人初次挖塘养鱼的事实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而是以行政机关明确告知其挖塘养鱼所用土地为基本农田、责令其限期整改,被告人明知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的事实为基础,以其明知后仍拒不整改,蓄水养鱼的行为认定存在主观故意。通过本案的审理,给社会公众敲响了法治警钟,警示大家要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禁为了经济利益擅自变更基本农田用途。只有像保护大熊猫一样保护耕地、筑牢粮食安全防线,才能稳定农业基础,促进经济发展。
2022年春季,贾某在彭州市桂花镇某村农民处租赁土地,部分用于丝瓜种植。某农机合作社应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使用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农药除草剂(含氯氟吡氧乙酸)对位于贾某土地的相邻地块进行无人机喷洒作业。次日,贾某发现自己种植的丝瓜叶片出现异常情况。经彭州市农业农村局调查发现,贾某种植的土地中约12亩田块的丝瓜全株枯萎、生长发育停止,产量损失达90%以上;约14亩田块有恢复可能,产量损失40%-50%;丝瓜发生枯萎现象不是病虫害造成,而是有毒有害物质危害所致,田间有外来有毒有害物质飘移痕迹。经检测,贾某送检的样品丝瓜(植株及果子)检出氯氟吡氧乙酸和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的实测值为0.052mg/kg,备注残留物为氯氟吡氧乙酸。贾某认为自身损失是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雇请某农机合作社用无人机喷洒农药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农机合作社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1.5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贾某本身不负有防止农药致害的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在短时间内实现大面积的遮挡,不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不应承担责任,故确定由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某农机合作社承担40%的责任,依法改判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贾某损失71820元,某农机合作社赔偿贾某损失47880元。
本案系一起因无人机喷洒农药导致邻近作物受损的侵权案件。近年来,随着农业规模化生产的发展,无人机广泛运用于农药喷洒、播种施肥等领域,在赋能农业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也容易因操作不当对邻近田地农作物造成损害,甚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本案是成都市首例农业生产过程中因无人机作业偏差导致的侵权纠纷案件,对此类侵权纠纷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损害数额确定、侵权责任划分的分析判断具有示范价值。同时,根据本案暴露的无人机农业作业监管存在缺失和滞后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针对性意见建议,既推动了农业规模化生产中无人机等配套设备、设施的作业管理,又体现了人民法院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维护农户合法权益、助推乡村振兴战略的决心和态度。
2013年2月25日,邻水县石滓镇(原柳塘乡)某村2组与北京某种植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村内127.42亩土地流转出租给北京某种植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北京某种植公司应从2014年起每年3月1日前,付清所租用土地当年租金,直至合同期满。因北京某种植公司逾期未支付土地租金,邻水县石滓镇某村2组催告无果后,于2023年4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北京某种植公司应支付所欠土地租金148320.4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双方因土地租金产生纠纷,2023年10月,邻水县石滓镇某村2组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判令北京某种植公司支付拖欠土地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土地占用费,并将租赁土地腾空后返还。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北京某种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邻水县石滓镇某村2组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遂判决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北京某种植公司向邻水县石滓镇某村2组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9日的土地租金138023.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2023年4月20日至土地返还之日的土地占用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农村集体土地租赁旨在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提高农用地综合生产能力,助力村集体经济增收。实践中因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欠付土地租金产生合同纠纷,致使土地撂荒现象频发,造成大量土地资源闲置。本案依法判决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不仅对于保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于类似纠纷的积极防范、妥善化解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五:某天然气化工研究院诉某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某区土地储备中心行政协议案
某天然气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为某天然气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天化院)的全资子公司。天化院作为化工公司土地收储主体,负责办理土地收储相关手续及事项,并承接土地收储预付款及补偿款。2015年8月5日,天化院与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签订《土地收回补偿框架协议》,2016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土地收回补偿协议》,约定土地位置、面积及各项补偿费用合计约16810.93万元。在土地收回搬迁过程中,发现案涉地块存在环境污染风险,根据各行政机关要求,天化院委托化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案涉土地持续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活动,支付合同项下费用累计25620581元。2022年6月,案涉土地被移出《四川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册》。双方当事人对治理修复费用的分担发生争议,天化院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土储中心、某区公园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公园城市局)补偿其已支付的土壤污染治理修复费用256205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土地收回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订立时未约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相关费用作为补偿费用的组成部分,未就案涉土地污染治理费用等相关事项协商一致,亦无证据显示行政机关存在基于情势变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优益权、单方变更协议的行为。化工公司因其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对案涉土壤造成污染,系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法定义务。参照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化工公司及天化院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污染土地先进行修复治理后再交付,系履行协议的法定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天化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生态环境保护是“国之大者”,绿色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本案中,化工公司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因其生产、销售化工产品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基本原则,企业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更不能从污染环境的行为中获益,防止污染、保护环境是企业经营中的分内之事、应尽之责。涉案企业系土壤污染的直接责任人,负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法定义务。本案明确了污染治理责任的主体,切实做到让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责任者承担生态环境恢复的治理成本,以解决“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困局。同时,本案的审理对于行政机关在土地流转中加强对企业合理使用土地的指引、监督,正确履行验收等政府职责有积极示范作用。
2021年4月22日,李某莉与安岳县某镇某村三组组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李某莉承租土地183.277亩,用以种植草坪,《安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该承包土地类别为旱地、水田。李某莉租赁该土地用于种植绿化草坪,在起草销售过程中需用起草机将草皮从地上取走,每次取草时会带走1厘米左右的土壤,且其种植草坪及销售草坪取土未办理任何登记、审批手续。2023年3月10日,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李某莉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李某莉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改正。李某莉提出复耕计划,但未自行复耕。安岳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1日至5月9日期间,对李某莉在某镇某村种植的草坪进行强制清除并复耕。李某莉遂起诉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行为违法并提起行政赔偿。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草坪涉及程序违法,但李某莉将案涉耕地用于种植商用绿化草坪,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该种植的绿化草坪在起草销售过程中会将耕种层土壤一并取走,破坏耕地的耕种层及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其由此产生的财产权益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确认某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李某莉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莉针对行政赔偿案件提出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涉农村土地流转管控失范、违反规划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屡禁不止,土地“非农化”和耕地“非粮化”问题严重。本案中,人民法院创新“示范性裁判+司法建议+判后回访”工作模式,以示范性裁判定分止争,并针对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向相关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督促其严格依法行政,建设有序的耕地保护秩序,履行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及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法定职责。在进行示范性裁判和发送司法建议后,人民法院开展案件回访工作,对于判决中指正的问题及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以实地走访勘查的形式,回访案涉土地复耕情况,做好案件审结“后半篇文章”,既守护好耕地红线,又赢得广大群众认可。
2023年5月,杨某平未经批准在某村组占用21平方米永久基本农田建坟安葬其父,其中修建坟墓15平方米、拜台6平方米。自贡市贡井区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贡自然资处〔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杨某平在30日内恢复耕地原状,并处基本农田开垦费1.89万元。该决定于作出之日送达杨某平,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杨某平已自行履行缴纳开垦费1.89万元。经催告,其仍未履行行政处罚恢复耕地原状内容,故自贡市贡井区自然资源局向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平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坟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自贡市贡井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其虽自行履行缴纳开垦费,但还应履行耕地修复义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恢复耕地原状内容。目前该土地已恢复耕地用途。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收回农用地的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我国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依法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及《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均规定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某平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受风水迷信影响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坟,此种丧葬习俗不仅违反法律规定,破坏耕地资源,也与善良风俗相悖。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恢复耕地原状的裁定,依法打击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违法行为,坚持生态修复功能,使土地恢复耕地用途。本案对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提倡移风易俗具有警示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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