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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绿地、绿化设施、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第三条【绿化工作原则】城市绿化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绿化工作年度目标实行绩效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水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认建认养工作。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第六条【义务植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驻市的石油、石化等央企、人民、武警部队应当按照所在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自行组织义务植树活动。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绿化知识,倡导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绿色环保理念,增强全社会绿化意识。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设置各类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划定绿线】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共同划定城市绿线。
第十条【规划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绿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形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调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因调整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绿地指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二)单位附属绿地:新建的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工业企业:新建工业企业、物流仓储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比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项目不能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建设的,应当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等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用设施附属绿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
(二)驻市的石油、石化等央企,以及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央企和相关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公共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居民私有房屋庭院绿地,由居民负责。
(六)其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绿化建设工程】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进行的,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建成后,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于主体工程建设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四条【绿地工程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地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地工程建成后,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临时绿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绿化条件的已审批建设用地,逾期六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和养护,满足以植物覆盖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第十六条【树种植被选用】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其中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选用适宜本地生长条件树种和植被,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研究,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植物名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等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用设施附属绿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驻市的石油、石化等央企,以及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央企和相关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公共绿地,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居民私有房屋庭院绿地,由居民负责。
(六)收储、征收土地,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收储、征收的业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七)其他绿地及管护责任人不明的绿地,由绿地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制定绿化养护标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制定适合本市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加强技术指导,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临占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无法按期恢复的,可以延长至下一个绿化季节。恢复的绿地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回原养护单位。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绿化用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城市绿化用水,建设绿化用水泵房和专用管线。
城市绿化应当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推广滴灌、微喷、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加强对中水和雨水的综合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移植、砍伐移植树木不满二十株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及以上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置,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通知
第二十三条【树木修剪】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本市城市绿化养护标准的要求,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部门可以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并及时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居住区绿地内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并及时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树木保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五十年以上树木后备资源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树木的管理和保护,做好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绿化诚信建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绿化信用管理体系,制定信用评价标准,开展动态绿化信用评价工作。绿化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企业参与绿地建设和绿地养护项目招投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绿化监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加强对各类绿化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及时发现、处理存在的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树木、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执法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所占土地价值三倍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完成配套绿地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参照市场价格,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该部分绿化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土地价值三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擅自移植树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砍伐树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倍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临时占用绿地,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花草倒伏、死亡,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责任单位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树木花草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损坏绿化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