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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绿化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加大对城市绿化的投入。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作。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城市绿化工作相关职责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捐资、认养绿地、树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发展节约型绿化,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市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其规划要求的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城市绿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绿地布局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编制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局部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相邻地块重新落实不少于原有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提出各类用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方案。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指标。 第十三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严格控制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及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综合性公园四周应当规划建设城市道路,相邻地块的新建建筑物一般应当通过城市道路与综合性公园相隔离。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绿地范围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面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建设规范留有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的覆土层。
第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市地域特点的树种规划。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本市树种规划,合理配置市树、市花。不得在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使用规划外树种。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安排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阶段,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需要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在规划设计阶段进行论证时,还应当有园林、林业领域的专家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的技术规范,编制技术应用手册,对立体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的原则,对原有林木和草地等尽量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城市林荫道路建设、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的绿化建设应当合理确定乔木种植比重、密度。道路绿地的坡向、坡度应当符合排水要求并与城市排水系统结合,防止绿地内积水和水土流失。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公园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管理责任人负责;
(二)园区内的城市公园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由园区负责;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的绿地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
(四)做好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公共绿地养护资金的投入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执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绿地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开展绿地恢复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规定恢复期限。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方案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将符合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永久保护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不得擅自砍伐、变更其主要树种。禁止将永久保护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着标识予以公示。因国家、省、市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确定调整方案。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和修复,对破损山体应当增加植被覆盖,减少山体。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栽树木。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栽公共绿地中的树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移栽树木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专家和所在社区等方面的意见。确定移栽的树木应当按照移栽技术规范移栽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绿地中,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无移栽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但是,城市规划区内依法由林业、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的,应当向相应主管部门申请采伐。
第四十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改造时应当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禁止随意更换树种、砍伐和移栽行道树。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三)对树木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钉钉子、缠铁丝、拴系拉线等损伤树木的行为;
(四)擅自在绿地内采石取土、种菜,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设置广告牌;
(五)设置损害树木的强光灯,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六)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基、座椅、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给排水等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栽。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养护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古树名木和树龄大于五十年的树木的保护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者经批准占用绿地到期未退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擅自砍伐的同种同质树木,可以并处擅自砍伐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栽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以损失的评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相关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规划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1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